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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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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者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代為拆除或遷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並將代為拆除或遷葬之費用自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後,如有餘額,應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依法提存;如有不足,應通知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13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遷葬之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八條公告禁止之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一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於拆遷時應注意古蹟、民俗文物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