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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在三公畝以內者,其地價稅按其申報數額 千分之十徵收之。又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 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 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稅率應為地價稅額千分之七,查其所引規定,係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 正前之舊法,其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予免稅,則又係抹煞 且同條但書之規定,均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