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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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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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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第 14 條
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54 條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112 條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23 條
出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條規定超收地租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預收地租或收取押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