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出租人固不得 預向承租人收取地租,但承租人如願預付地租於出租人,究為法所不禁。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出租人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收取之押租穀為金錢時,應由縣耕地 租佃委員會付當時之市價,折合農作物計算之,分期返還承租人,或由承 租人於應繳地租內分期扣除,此就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觀之固甚明顯。惟此僅限於出租人與承租人租佃關係尚在存續中者,始有 其用,若其耕地租賃契約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已經終止,承租人單純為返押 租金之請求,則與上述情形有間,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