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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申請承墾台中縣梧棲鎮龍井 鄉沿海一帶新生之公有荒地,被告官署以該地係台中守備區司令部所設防 之軍事區域,並為預定海岸保安林造林之地區,依法於海岸一定限度內不 得為私有,因而不能放墾,對原告之申請,未予准許。依上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況查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公有荒地承墾人之資格, 一為自耕農戶,二為呈准登記之農業生產合作社,其社員以自任耕作者為 限。原告既非自耕農戶,而其所擬組織之生產合作社,則尚未組成依法呈 准登記。是原告顯不具備法定公有荒地承墾人之資格。其申請開墾本件荒 地,自屬無從准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過就可通之水道禁止為私有,上訴 人所稱魚埠之內容若係僅在系爭水面取得漁業權,即與該條款之規定毫不 相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