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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於退役或停役後,得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自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次月起,依給付時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基準,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
一、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通報或身心障礙撫卹核定函。
二、退役證明書或停役核定函。
三、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文件。
四、國民身分證。
五、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六、郵政儲金簿。
贍養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所稱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指具有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病、傷或身心障礙,並經鑑定符合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之身心障礙等級。
直轄市、縣(市)政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第一項第五款之戶籍資料,得免附之。
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致死亡者:一、冒險犯難。
二、執行勤務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三、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共災害。
四、因公差遇險或罹病。
五、在訓練、服勤或指定住宿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六、應徵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服役、依法退役返鄉、往返接受訓練、處理公務或指定住宿之場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因病或意外死亡,指具有前項各款以外情形而致死亡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稱因公致身心障礙,指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身心障礙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所稱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指具有第一項各款以外情形而致身心障礙者。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自殺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