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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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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辦法
EN
第 14 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收回及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款作廢之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應分別列冊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集中銷毀,於銷毀前應由專人集中保管,並將銷毀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十六條委由製卡中心製作之新證,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瑕疵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列冊函送製卡中心集中銷毀,製卡中心並應將銷毀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
EN
第 11 條
領取新證時,應檢附舊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但舊證遺失者,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經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
戶政事務所於核發新證前,對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應先辦理舊證掛失作業。
第 13 條
戶政事務所發現申請人於領證前有出境戶籍遷出、死亡、受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或撤銷戶籍情事者,應不予核發新證;新證已製作完成者,應予作廢。
戶政事務所發現新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作廢並重新製發:
一、卡面印製資料、影像模糊或錯誤。
二、卡體彎折、刮壓裂痕或凹凸變形。
三、晶片脫落、磨損或無法讀取。
四、卡面記載事項於領證前已變更。
第 16 條
戶政事務所得委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製卡中心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