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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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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1.
裁判字號:
93 年台非字第 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 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 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 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 ;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 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2.
裁判字號:
84 年台上字第 53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
3.
裁判字號:
76 年台上字第 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4.
裁判字號:
74 年台上字第 42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 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
5.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36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 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 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 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 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 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6.
裁判字號:
58 年台上字第 4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 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7.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15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 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 ,以示區別。
8.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6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 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 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9.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覆車之原因,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係由載重逾量所致,然上訴人任 司機有年,該車能載重量若干,當為上訴人所深悉,而載重逾量可能發生 之危險,亦非上訴人不能注意之事項,乃竟任令逾量,仍舊行駛,豈得謂 為不能注意而不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10.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分任浴室正副經理,該浴室鳩工添裝水箱,加高煙囪後,翌日午 後四時許即鍋爐爆炸,沖倒房屋傷斃浴客多人,該上訴人等苟非對於此項 鍋爐之設備有所未周,或就燒鍋工人之使用火力未盡注意責任,即難謂有 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至雇用工人失當,不過為此次出事之遠因,未便即執 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論據。
11.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被告某甲係某電輪買辦,專司船中貨客水腳及夥伴工薪等事宜,關於輪船 行駛之速度如何,非有注意之義務。某乙等因行船不慎,溺斃渡艇乘客, 該被告自不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12.
裁判字號:
廢
26 年上字第 17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上訴人所建築之戲園既於一年前轉租與某甲等售票演戲,則其對 於該戲園東面某公所舊圍牆之向西傾倒,壓及戲園內座客之危險,是否有 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原審僅就上訴人應注 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 ,遽以公所牆坍壓斃座客多人,令負過失致人死之罪責,尚嫌未當。
13.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5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 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 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 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14.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12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所謂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係指被害人之 死亡由於強姦行為所致,而犯人對於此項死亡之發生,並無直接或間接之 故意者而言。若犯人有致死被害人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 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即應以同條第六項犯強姦罪而故意 殺被害人論罪。
15.
裁判字號:
廢
20 年非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 非過失。
16.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4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傷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