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