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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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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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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 14 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第一百三十五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禁止遺產管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
二、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前項情形於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34 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第 135 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