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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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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 14 條
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
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94-1 條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