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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 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 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 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 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 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 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經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不存 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此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情形有別,債務人自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 ,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 一執行程序,駁回點交拍定物之聲請,以執行法院之裁定為之,對此裁定 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 十九條 (舊) ) ,至准許其聲請時,通常多以書面命令執達員執行,不服 此命令者,則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惟法院拍 賣程序終結後,拍定人或承受人與債務人間所訂應付補償金之合意,並無 阻止拍定人或承受人執行點交之效力,如其合意含有妨礙拍定人等實體上 請求點交之事由,債務人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不得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行政院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頒行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有財產 局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處理與否,該局仍有自由衡量之權。 故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讓售,亦僅屬國有財產局對占用人要 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局亦即被上訴人尚非無權斟准駁, 尤非因此辦法之頒行,使無權占有者變成合法占有,或被上訴人之訴權或 執行權因此歸於消滅。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國有房屋前此所取得之 執行名義,因受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執行, 所請撤銷執行命令,顯有誤會。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 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之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僅生目下得否強制執行 之問題,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執行名義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能認為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衹得依同法第十二條聲明 異議,無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 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 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 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四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 ,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 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 ,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 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 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 ,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 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