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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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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EN
第 14 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 字第九八零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 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