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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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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EN
第 14 條
金錢賠償之金額以被害者全部被剝奪所有權之財產,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計算後之價值總額,按附表二計算之。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
EN
第 15 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土地依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計算之。但公共設施用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價值。
二、建物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重建價格。但無法計算重建價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
前項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委託估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商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6 條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二、藝術品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
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