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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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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14 條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經廢止其研習資格者,應返還研習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
研習人員經分發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第六條各款所定研習期間之二倍而離職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返還研習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特殊事由經准予離職者,不在此限。
前項返還之計算基準,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
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
第 6 條
研習人員之研習期間,依其所具遴選資格分別如下:
一、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六項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七十五週。
二、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十七週。
三、依本法第五條第七項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者,視其資格分別依前二款規定定其研習期間。
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資格遴選者,免除研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