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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無法送達 者顯屬無從命其補正應逕認為違貨法定程序予以駁回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記明合法被告官署否則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序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訴狀不合法定程式而不於限期內補正者亦為違背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