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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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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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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1.
裁判字號:
廢
51 年判字第 1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本院 22 年裁字第 1 號判例所載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期間之內,曾 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視為合法,並非指誤向非主管官署提 起訴願者而言。若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而經決定駁回者,其另行提 起之訴願,仍應遵照司法院院字第 422 號解釋及本院 25 年判字第 62 號判例所示意旨,於收受該決定後,於訴願法第 4 條所定期限內為之。
2.
裁判字號:
廢
25 年判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 422 號解釋訴願當事人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再訴願經決定 駁回者仍應於收受該決定後依訴願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提起再訴 願是凡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而情事相同者自應一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