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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水利用地,係依土地沿革及地方需要所劃定,自 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之補償,其性質亦 與民法上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即使被上訴人應予 補償其地價而未予補償,亦祇能依法請求補償,要不得因其未予補償,即 可謂得依侵權行為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