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院宜於準備程序階段,先行向聲請傳喚證人之人確認證人之聯絡方式,並訊明其於審判期日到庭之可能。
法院因前條第四項、第六項之陳報,而知悉證人不願到庭之情形,得視實際需要,於必要時聯繫或通知證人,促請其於審判期日到庭。
法院依前條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聯繫或通知證人之情形,認有必要者,並得為前條第三項各款事項之解說,使得以理解證人作證義務之意義,而得安心到庭作證。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應先行確認證人之聯絡方式,於必要時並應聯繫證人且督促其遵期到庭。
檢察官、辯護人應尊重證人之自主意願,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到庭作證或教導證人應如何陳述。
證人表明到庭有困難或不願到庭者,檢察官、辯護人宜以懇切態度了解其原因,如有必要者,並得視實際需要,說明下列事項,或協助證人獲得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照料或保護措施:
一、刑事審判程序。
二、交互詰問之流程。
三、法院之環境。
四、證人作證義務。
五、證人拒絕證言事由。
六、其他與證人權利、義務、保護措施相關之事項。
經為前項之處置後,證人仍表明不願到庭者,聲請傳喚證人之檢察官、辯護人得向法院陳報其情事,請法院督促證人到庭。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