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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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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26 年渝非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被告之房地經法院拍賣移轉於第三人管業後,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 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被告又復遷入該房盤據不去,要與違背公 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
3.
裁判字號:
25 年非字第 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雖與同條所謂查封之標示別 為一事,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 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被告因告訴某甲等妨害家庭,提出於縣政府之書狀 ,雖經原判決認定係由被告除去河北高等法院所製狀內用紙及其所施封印 ,另行自備狀內用紙而作成,然依司法狀紙規則第六條於狀面與狀內用紙 黏合處加蓋戳記,無非便於稽核,其所黏合者,有無更換起見,初非以禁 止購用狀紙之人任意處置為目的,誠以購用狀紙人就其狀紙已合法取得所 有權,本得任意處置,雖損壞之而不用,亦不負何等罪責,則被告割裂其 黏合處而自行備紙黏於狀面,以之提出於法院,亦不過其提出之書狀,因 狀內用紙之更換,致與司法狀紙規則不合,究不成立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 之罪,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科處,自屬違法。
4.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27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對於已受查封之自己所有物並無以他人所有物論之特別規定,其以 強暴手段奪去已查封之自己物品,自不構成強盜罪名,倘對於公務員所施 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加以損壞、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即應適用刑 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