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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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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39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19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送達代收人,亦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稱 之應受送達人,如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自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
2.
裁判字號:
27 年渝抗字第 7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稱之應受送達人,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 凡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應受送達之人,與第一百 三十七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均應認為包括在內。
3.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8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應受送達人拒不收受判決,而法院未為留置送達,而竟以公示送達為之, 其所踐送達程序顯非合法,即其判決當然尚無確定力之可言。
4.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7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應受送達人拒收傳票,若送達人未將傳票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而隨將傳票帶回,致當事人未於法院所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不能謂已受合法之傳喚。 (二) 應受送達人拒收傳票,送達人若未將傳票置於送達處所而隨將傳票 帶回,即不能謂已受合法之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