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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應先行確認證人之聯絡方式,於必要時並應聯繫證人且督促其遵期到庭。
檢察官、辯護人應尊重證人之自主意願,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到庭作證或教導證人應如何陳述。
證人表明到庭有困難或不願到庭者,檢察官、辯護人宜以懇切態度了解其原因,如有必要者,並得視實際需要,說明下列事項,或協助證人獲得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照料或保護措施:
一、刑事審判程序。
二、交互詰問之流程。
三、法院之環境。
四、證人作證義務。
五、證人拒絕證言事由。
六、其他與證人權利、義務、保護措施相關之事項。
經為前項之處置後,證人仍表明不願到庭者,聲請傳喚證人之檢察官、辯護人得向法院陳報其情事,請法院督促證人到庭。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準用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法院應致力採必要措施,確保證人於審判中自由陳述及接受對質詰問。
證人表明其所在地與法院路途遙遠,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難以到庭者,法院視實際情形,認有必要者,得協助證人申請預借旅費、協助安排適當住宿處所、協助證人向雇主請公假、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詰問證人,或採取其他適當之照料措施。
證人表明到庭不能自由陳述者,法院得詢明原因,且視實際情形,認有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命被告於詰問證人時退庭、隔離證人與被告、其他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詰問證人,或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
法院為前二項之處理時,應致力確保實體真實之發現及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於命被告於詰問證人時退庭之情形,並應利用被告所在與法庭間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證人陳述之內容及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