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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
前項聲請,應自決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