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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 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 達。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 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故為寄存送達者,除須具有不能 依前二條為送達之情形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始有送達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 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補充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