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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EN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
十五、應用憑證進行網路身分驗證,辦理線上聲明登錄相關登記資訊。
十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