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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與案外人共有土地五筆,總面積為○.○四六八公頃,原告所持有者 僅十八分之一,由於面積零星過小,不足最小坵形單位面積,不能分配耕 地,被告官署於實施重劃公告前通知原告於限期內協議合併,原告未依期 辦理,被告官署乃於重劃時,依法予以廢置,折價補償,迨重劃分配竣事 ,原告始再申請補辦協議合併,要求分配耕地,被告官署依照土地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但書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通知不准,於法難謂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