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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有從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取得資料或查明特定事項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發函或以其他方法調取、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為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後,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卷證。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調查,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調查方式,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之。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應存放於行政尾卷或由法院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未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不得編入審判卷宗內。
第一項資料屬提出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所有者,應於本案審結後儘速歸還之。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扣押者,不在此限。
前五項規定,於沒收程序參與人或其代理人聲請法院調取資料之情形準用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