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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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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13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1.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17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致重傷罪,必須犯人並無傷害之故意者,始 能構成,上訴人等於聚眾妨害公務時,故意追毆公安局長,致其右眼失明 ,不能依該條項論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