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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 。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 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 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 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 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本件訴訟主體為原告公司,其於關務署決定書之送達,準照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應向原告營業所行之,且原為原告代表人之朱某已 於案發時收押,被告官署既未將該項決定書送達於原告營業所,亦未準照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將上項決定書送達由監所長官轉交朱某, 而竟付郵投遞朱某之住所,其送達程序自有未合,無從起算其提起行政訴 訟之不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