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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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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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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38 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第 139 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717 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852 條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第 963 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EN
第 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
EN
第 2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第 5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第 6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5 條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65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15 條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30 條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
第 100 條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
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26 條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30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