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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