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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 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 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