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所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相適合。乃原判決仍依該條款諭知免刑,顯屬於法有
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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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
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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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
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
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
,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
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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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為派出所警員,因某甲違警被其處罰後,風聞某甲將不利於己,乃
擅行通知某甲到所,即以手銬將其銬扣於椅背,自難認為依法執行職務。
當時某甲並非酗酒泥醉,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情形不符。即依警械
使用條例更無執行警務而使用手銬之規定。其竟濫用手銬加諸於人,實難
卸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自由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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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雖係某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但未承辦某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之職務,其因利用書記官身分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可言,自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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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
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既係犯
特別法之森林法罪名,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判決竟因其以林警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森林法罪名,依該條加重處斷,殊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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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身充某鄉公所隊士,藉催徵茶油,傷害致人於死,自係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原判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論科,自非合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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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
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
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
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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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公務員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處罰之事由不以報復私怨
為限,上訴人充膺鄉長兼中心學校校長及基金籌集委員會主任,因甲乙二
人未允提捐學租,遂派遣鄉丁將其拘禁於鄉公所內,不得謂非假借鄉長職
務上之權力而故意犯私行拘禁之罪,縱非別有私怨以圖報復,仍應依前開
法條加重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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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
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上
訴人充任保長,帶同竊犯某乙前往其家起贓,因某乙要求少憩,遂以竹扁
挑將其毆傷身死,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罪,即不得因保長無偵查犯罪逮捕犯人之職務,謂其起贓毆人致死非利用
職務上之權力,而不予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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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1)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
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
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
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
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2) 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
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
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
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註: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 ,並於
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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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
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於該法第十一條其義
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
罪時,雖得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一百三十四條,則
不在適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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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因被某甲磚擊頭部,憤而開槍,自係因普通鬥毆而殺人,與假借其
保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截然不同,原判決因其充當保
長,即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援用法令,自屬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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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適用於其他定有刑罰之法令者,依其第十一條規定,祇應以總則為範
圍,至分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因利用職務故意犯罪特別加重其刑
,則僅以同法分則第四章以外之罪為限,而於其他特別刑罰法令之犯罪,
不能予以援用,被告前充鄉長,出具虛偽之證明書,證明壯丁某甲為獨子
聲請緩役等情,既經原判決論以當時有效之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三條前
段之罪名,自不得以被告有公務員之身分,而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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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為稅警隊長,對於某甲等所犯妨害公務等普通刑事嫌疑案件,並無
緝捕之權,乃不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傳究,竟矇作私鹽案件報告主任帶警往
捕,不能謂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私拘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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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一) 被告受改良監所協進會聘為獎券辦事處總務主任,雖由於其充任某
官之聲望而來,然該會既係民眾團體,則其處理會務並不能認為公
務員執行公務,縱因此有所犯罪,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
情事無關。
(二) 牽連犯所犯輕重數項罪名,依法雖應從其重罪處斷,但其所犯輕罪
之法條,仍應予以援用,俾得察知其比較輕重之標準,是否合於刑
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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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
條但書所載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
其刑,並非須就其權力、機會或方法同時假借,方得予以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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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等身充團丁,並非稅務警察,對於匿稅事件與其職權無關,其隨同
副班長查問匿稅之某甲,發生口角,將某甲毆傷致死,自無假借職務上權
力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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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
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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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上訴人雖經縣政府委充督徵
員,但其所犯傷害罪,並無假借督徵員之權力或機會方法情事,自無適用
該條加重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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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縣區警衛隊長於檢查行人時,用槍頭將行人毆傷致死,應屬於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加重處罰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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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以犯瀆職罪或公務上之侵占罪為限不予減刑,若
被告所犯並非瀆職罪,而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刑
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依該章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刑,或其所犯者為刑法
上之牽連犯,就中一部分為公務上侵占,而比較輕重仍依他項罪名處斷者
,即不在該款不准減刑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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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上訴人僅在該禁分局充當丁役,自不得謂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原審維持
第一審判決,認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刑,自
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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