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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人私藏之槍彈,既經有與檢察官同其偵查職權之縣長,基於扣押之權, 發交警隊,其飭令具領應用,又不外保管時之一種利用方法,不能謂其未 經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