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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院因債權人之異議,認為應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時,經債務人之同意,應將所增負擔列入於認可和解裁定書內,如債務人不同意時,法院應不認可和解。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之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規定,於調協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