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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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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1.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3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同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則其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 之複代理人,如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 限。
2.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67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指定某旅社之後,又另行指定某商號為送達代收人,原法院送達 判決既係向上訴人其後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之,即應於送達完畢時,發生 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收受送達後,曾否將判決書轉交於上訴人,於送 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其聲請回復原狀,自屬不應准許。
3.
裁判字號:
31 年抗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 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
4.
裁判字號:
廢
29 年聲字第 1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 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 力並無影響。
5.
裁判字號:
廢
26 年渝抗字第 5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 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