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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 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 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 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 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 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 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 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 由、第 15 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