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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自首向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其長官為之者,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不問何人知現役軍人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現役軍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發、告訴應以文書或言詞,向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各級軍事機關或部隊長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