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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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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132 條
調協計劃,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
1.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商業改號以後,合夥關係既不存續,其以前合夥營業之狀況如 何,自非經清算不能明晰。清算結果應先以其財產充償合夥債務, 如有餘存,他合夥人始能對於執行清算事務之合夥人,就其餘存之 額,請求償還其出資或受紅利之分配。 (二) 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債權人表示 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惟按破產法理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 全公共利益計議定分期償還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 權人又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苟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其他少數未 經同意之債權人之效力,則應准其發生效力。
2.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22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破產法未頒行以前遇有破產情形,自應適用習慣或條理以為裁判,若債 務人財產已陷於破產狀態者,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全公共利益計,議定管 理或監督債務人財產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權人又占總債 權額之大多數,如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之效力,則對於未經同意之少數 債權人固准其生效,惟其破產既未經法院嚴密調查宣告之程序,倘該地方 習慣又不認其有此拘束力,即不得強令該少數人受其拘束以杜流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