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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EN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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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