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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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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32 條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1.
裁判字號:
43 年台抗字第 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在第一審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雖某甲於書狀內 仍為此項記載,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其向第二審上訴時 ,既另行委任某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則此後送達文件,自應向其所改委之某丙為之。
2.
裁判字號:
29 年渝抗字第 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應受送達人有數人時,如僅 以應送達之文書一通交付於其中之一人,而該一人又非其他應受送達人之 代理人者,對於其他應受送達人,即不得謂已有合法之送達。
3.
裁判字號:
廢
26 年滬抗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委任書既載明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則該訴訟代理人自不得謂無受送達之權限。
4.
裁判字號:
廢
22 年抗字第 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代理人受文件之送達,雖非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惟當事人如已將代 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者,自不應仍向該代理人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