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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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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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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 131 條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1.
裁判字號:
88 年台上字第 13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 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 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 ,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 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 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
2.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43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票據債務人 (背書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3.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1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拒絕付款證書,乃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證書 ,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債務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本 件支票既經付款人於正反兩面分別加蓋拒絕往來戶戳記,並另行製作退票 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執票人已行 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亦足以杜防票據債務人遭受詐 害,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3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 付款日或其後二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而得與作成拒絕書有同一效力者,以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拒絕文義 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或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如有拒絕文義 之記載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定 有明文,故付款人於支票上僅載拒絕文義及年、月、日而未簽名者,仍難 謂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
5.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8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支票之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付款人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時,對於支票 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固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許,惟票據 行為為要式行為,所謂支票之背書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除在支票背面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及背書之年、月、 日外,並簽名於背書者,始為相當。如不依此項法定方式為之者,其背書 行為即屬無效, (參照民法第七十三條) ,既不得謂之背書人,自不負支 票上背書人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