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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向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前項情形,受理遺產清冊之法院得付與證明書。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