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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 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 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 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 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 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 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 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 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 斷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 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 記別一訴訟事件,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以行使該土 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