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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院得靈活運用事前協商會議,為以下之處理:
一、確認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之意見及擬定初步進行之方針。
二、確認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開示證據之狀況。
三、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四、確認進行準備程序之期日。
五、協調檢察官、辯護人對程序進行事項之爭議。
六、其他有助於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事項。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六、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前項各款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被告亦得提出關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書狀或陳述。於此情形,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