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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 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