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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資本額變動致保險業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影響保險業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外子公司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間之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三)須經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或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之重大財務業務決策事項。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營業地址。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國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違反公司治理或內部控制之重大事件。
二、保險業單獨或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外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且合計投資金額達被投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投資及風險管理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設立專案小組,負責監督管理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風險及業務,小組成員至少應包括投資、風險管理、法令遵循等相關部門人員及所派任之董事、監察人。
(二)專案小組之運作方式及管理責任等相關事宜應納入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
(三)為共同投資者,專案小組成員並應包括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關權責人員。
(四)前目共同投資時專案小組之召集、設立、運作方式及權責,應與出資額相符,並應報經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同意。召集人應負責提供重要投資管理資訊供各投資機構陳報董事會或其內部授權管理單位。
三、保險業至少應每季就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重要財務業務、內部稽核業務、風險管理業務、重要人事之任免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審議與核定等事項,於保險業董事會進行報告或討論;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若屬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且與保險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得於保險業董事會授權之專責單位進行報告或討論。若保險業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應提報該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或其授權之專責單位召開會議進行報告或討論。
四、保險業對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董事會之重要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派任該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應就董事會之重要議案,事前提報保險業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討論。但因時效等具體事由無法事前提報者,得依董事會授權程序辦理,並應於事後提報保險業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報告。
(二)不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但有派任董事及監察人者,應就董事會重要議案之決議,事後提報保險業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報告。
五、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或其所投資達具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不得再投資國內保險相關事業。
六、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投資其他機構,或國外子公司投資之機構再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應於獲准並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彙整前一年度所投資所有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報告並提報主管機關,該業務報告應包括業務辦理情形、損益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八、保險業應於年度稽核計畫訂定對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查核計畫或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辦理查核之計畫,並將查核報告提報保險業及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報告。
九、保險業就下列主體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檢查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於收到報告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且上開報告若涉及重大違規案件,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
(二)所投資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且有實際營業活動之子公司。
(三)保險業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投資達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且有實際營業活動之子公司。
十、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十一、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投資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名稱、所在國家、投資金額及各年度投資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十二、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後,如符合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資格條件,得於原投資比例內逕行參與該事業之現金增資,並於投資後十五日內檢送申請表(如附表一)及附件之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保險業與被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交易,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相關規定。
十四、保險業已確實執行附件之第四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所列評估機制或內部規範。
十五、提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EN
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保險業應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達法定標準以上。
(二)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除以不含分離帳戶總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六以上。
二、保險業前一年度各種準備金之提存符合法令規定。
三、保險業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且最近一年內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但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四、該投資應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並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五、保險業應訂定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及該事業投資之其他事業之經營管理相關內部作業規範,其程序與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二)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內部作業規範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三)保險業對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有派任董事、監察人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其經營管理相關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即時取得該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檢查報告等資料之控管機制。
六、保險業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七、應建立有效之投資管理及風險控管機制,並提報保險業董事會決議後施行。
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國外籌資事業以外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應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二、保險業應具備可健全經營管理該保險相關事業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三、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銀行業,應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共同投資,且保險業之出資額不得高於銀行子公司。
保險業投資前與投資後,均應確認可取得並提供第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應取得或申報之相關資料或文件。但投資後因所在國法令規定變更致無法提供上開資料或文件,於知悉日之次日起二日內敘明相關事由函報主管機關,及於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更換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其至少包含姓名、事實發生日、更換理由及相關說明。
四、最近二年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於接獲裁處書或處分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揭露。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董事會決議日起二日內揭露。
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更換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其至少包含姓名、事實發生日、更換理由及相關說明。
四、最近二年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於接獲裁處書或處分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揭露。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董(理)事會決議日起二日內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