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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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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第 13-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事業運作過程所需原物料,及製程產出之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下腳料、廢棄物。
二、油品、藥(品)劑、農藥、化學肥料、調味劑、清潔劑。
三、淤泥。
四、廚餘、動物屍體、排泄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30 條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