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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收費標準 EN
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之園區機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依下列規定繳納管理費及服務費:
一、管理費:
(一)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原臺南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三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
(二)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服務費: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場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八,並應依繳款聯單所定期限以現金繳納。

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收費標準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園區事業依承租之土地、廠房或營業場所面積計算繳納管理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一。同時承租二種以上之土地或建物者,依應納金額較高者繳納之。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並取得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其營業額超過附表一所定預估營業額者,應改依當月營業額千分之二繳納管理費。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新建廠房部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者,該總、分支機構應分別向所屬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額。
本標準所稱營業額,指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收據及總、分支機構間勞務與貨物之調撥、移轉或其他足以客觀計算產值之依據合計,扣抵第九條各項目後之數額。
金融機構依其銷售額萬分之二繳納管理費。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園區機構(以下簡稱其他園區機構),依附表二繳納管理費。
前項附表內所稱機構類別,由管理局依其實際性質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