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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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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EN
第 13-2 條
依第九條之一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不適用前二條規定,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得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
EN
第 9-1 條
非公用不動產屬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文化資產(以下簡稱文化資產),其標租由出租機關成立評選會,就投標人所提企劃書公開評選得標人;其評選會成員、企劃書應包含內容、評定方式及評選作業程序等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文化資產之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但不得低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金額。
文化資產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出資修復及管理維護金額,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申請減免租金。
依第一項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不適用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及前條規定。
第 13 條
標租非公用土地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前六個月,出租機關視地上物狀況,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三個月前,會同出租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地上物移轉為國有至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期間,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維護,出租機關不另計收該地上物租金。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未拆除之地上物,由出租機關依租約約定拆除,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 13-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以後一併標租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出租機關無其他處分利用計畫,於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時,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及簽訂新租約。
前項重新標租,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者,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承租人有意優先承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定期限內申請出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該一定期限由管理機關定之,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 14 條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